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邓建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咸宁市通山县人,住咸宁市温泉城区**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建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底,被告人邓建辉伙同已决犯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和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未判决)等社会闲散人员,在咸宁市咸安区黑山屠宰场承包人同案犯阮某某(已死亡)、佘某某等人授意下,打砸拖运“外埠肉”的车辆及人员:
1、2017年9月8日凌晨,邓建辉与钱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一起,在咸安虹桥路罗某某家附近守候,发现受害人罗某某开车回家后,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闯入罗新刚车内,持砍刀将其砍致轻伤。
2、2017年9月17日凌晨,邓建辉与钱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在咸安区人民医院附近的107国道上,拦截受害人邓某某拖运猪肉车牌为鄂L*****的小货车,用石头砸坏车右侧墙板。
3、2017年9月21日凌晨,邓建辉与钱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在咸安龙潭外环路上,拦截受害人胡某某拖运猪肉车牌为鄂L*****的小货车,手持砍刀将车前挡风玻璃砸碎。
4、2017年10月1日凌晨,邓建辉与钱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在京珠高速咸宁南站出口附近,拦截受害人邓某某拖运猪肉车牌为鄂L*****的小货车。
5、2017年10月3日凌晨,邓建辉与钱某某、陈某某等人驾车在双溪镇何垴村公路上,拦截受害人吴某某拖猪肉的小货车,手持鱼叉、刀、棍追打受害人,砸破车窗。
案发后,被告人邓建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陈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建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建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建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建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建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建辉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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