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文志,曾用名:钱文忠,绰号:兄弟,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彬、钱文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彬、钱文志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员根据线索在德阳市区凯江路一段209号帝豪恋城小区门口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钱文志,并从其外套左侧衣兜里查获一蓝色塑料盒,盒内装有6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还查获了钱文志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随后侦查员又来到**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在房内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邓彬,并在客厅茶几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一包共6颗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疑似物,1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以及1部电子秤。经分别称量,从钱文志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3克,从该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65克,经理化检验,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该房屋为邓彬租住,邓彬单独或由钱文志帮助邓彬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具体如下:
1、被告人邓彬单独贩卖毒品。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邓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二人约好在邓彬租住房所在的德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楼下进行交易,后邓彬在上述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约0.2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约0.1克交予罗某某,罗某某向邓彬支付现金350元。
2019年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邓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珠江西路106生活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后邓彬在上述地点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谢某某,谢某某向邓彬支付现金300元。2019年9月1日中午13时许,谢某某联系邓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凯江路帝豪恋城小区外进行交易,后邓彬在上述地点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谢某某,谢某某通过微信向邓彬转账300元。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彬在德阳市区绵远街宗辰阳光小区一日租房内向被告人钱文志贩卖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1克,钱文志向邓彬支付现金100元。2019年8月份的一天,邓彬在其德阳市区**路**小区**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向钱文志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钱文志向邓彬支付现金100元。2019年9月中旬的,邓彬还两次在其租住房内向钱文志贩卖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25克,钱文志每次向邓彬支付现金150元。
2、被告人钱文志帮助邓彬贩卖毒品。
2019年9月25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钱文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黄河新村一篮球场旁边的“音浪KTV”门口进行交易,后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文志转账200元。2019年10月4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联系钱文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还是在上述地点交易,后钱文志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文志转账200元。此外,公安机关查获的钱文志的手机进行了电子数据提取,根据手机内的微信交易记录另查明,钱文志在2019年8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还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31次,毒品合计净重约9.45克,毒资合计7500元。
2019年9月27日晚上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钱文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凯江路“汇乐迪KTV”附近的河沟旁进行交易,后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文志转账600元(含400元借款)。2019年10月2日19时许,黄某某联系钱文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还是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后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文志转账250元。
2019年10月4日早上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联系被告人钱文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南泉路与千山街交汇处东湖尚领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2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向钱文志转账300元。此外,根据钱文志手机内的微信交易记录另查明,钱文志在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还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11次,毒品合计净重约5.2克,毒资合计3750元。
2019年8月23日傍晚18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联系被告人邓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岷江西路如家酒店对面路边进行交易,后邓彬安排被告人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谢某某,谢某某通过微信扫描向钱文志支付400元。2019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谢某某联系邓彬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好在德阳市区凯江路帝豪恋城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邓彬安排钱文志在上述地点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谢某某,谢某某通过微信向邓彬转账300元。
此外,根据被告人钱文志手机内的微信交易记录另查明,钱文志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还向吸毒人员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次,毒品合计净重约4.6克,毒资合计3000元。
二、被告人邓彬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彬在其租住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内,多次容留被告人钱文志及吸毒人员杨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9年9月28日下午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1次,2019年10月2日上午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1次,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容留钱文志吸食毒品约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邓彬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手机等物品,从钱文志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吸毒检测报告,前科材料,通话详单等;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曾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勘验、检查、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6.毒品理化检验报告;7.从邓彬、钱文志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彬、钱文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彬、钱文志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邓彬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85克,钱文志帮助邓彬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4克,另外在邓彬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65克应计入邓彬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钱文志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克应计入邓彬、钱文志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故邓彬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32.2克,钱文志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共计约24.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彬在2年内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彬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彬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彬、钱文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彬、钱文志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世鹏
附:
1、被告人邓彬、钱文志现均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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