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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必火、彭金金等偷越国境、诈骗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邓必火,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金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伟烨,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炜强,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506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甲、蔡炜强、黄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彭金金、林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伟烨、邓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被告人邓必火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一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等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彭金金等人涉嫌诈骗罪等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邓必火等人涉嫌诈骗罪等一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偷越国境事实

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黄伟烨与罗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黄伟烨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黄伟烨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黄伟烨与黄某甲、杨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兰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彭金金与黄某丙(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3、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甲、钟某甲、钟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4、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与李某丙、熊某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与黄伟烨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5、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杜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6、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7、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彭金金与李某甲、黄某丙(另案处理)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彭金金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彭金金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彭金金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8、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邓某某、“大王”、“飞飞”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9、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周某某、“大王”、“飞飞”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10、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郭某乙、沈某某与林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乙、沈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1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郭某乙、沈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中国偷越国境至缅甸;2019年7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等三人违反国境管理条例,没有出入境证件结伙从缅甸偷越国境至中国。

二、诈骗事实

2019年2月以来,兰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招募、组织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贺岛开发区通过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犯罪,形成较为固定的诈骗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以“易战集团”等名义实行集中管理、分工协作,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支付底薪加高额提成薪资标准、统一提供话术剧本进行培训,由兰某某、苏某某等担任管理者,下设客服、组长、组员、后勤、财务等岗位。其中,客服负责提供赌博平台的咨询、提供银行卡等收款账号、联络赌博平台上下分及收付款、通知开盘结果、配合他人继续行骗等;组长负责督促、教导组内成员寻找被害人实施诈骗,并对组内成员的个人诈骗“业绩”在微信聊天群“终极一班”中进行“业绩”播报;内勤负责物资采购、新人接待、小额款项预支等生活保障帮助。组长对组内组员总诈骗金额按比例抽取提成。组员依其自己所骗金额按一定比例抽取提成。

该犯罪集团以俗称“杀猪盘”的形式实施诈骗:一是犯罪集团下设多个小组,组长带领组员,由组员使用犯罪集体提供的作案手机利用网络在抖音、陌陌等社交软件上选定诈骗对象添加为好友,使用诈骗话术剧本,伪装异性身份以聊天、谈感情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尔后诱骗被害人进入该犯罪集团控制的“抖音娱乐”等赌博平台进行充值赌博。二是组员与客服等人互相配合通过后台操控赌博平台的输赢结果,先以“代为押注”、“小充小赚”为诱,后以“控制输赢”、“充值送彩金”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在该赌博平台不断充值大额钱款。三是当被害人向赌博平台申请大额提现时,组员与客服等人通过控制赌博平台编造各种理由拒绝提现,并要求被害人“提高下注流水”或者“继续充值”后方可提现为借口继续行骗,直至被害人充值钱款全部被骗。

期间,该犯罪集团骗取被害人覃某某、倪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钱款共约计人民币12570720元。

1.被告人邓必火于2019年2月20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客服,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70720元;

2.被告人彭金金于2019年4月23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41372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11258元,担任组长期间小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97230元;

3.被告人黄伟烨于2019年2月18日至5月23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长,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7112元,担任组长期间小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80482元;

4.被告人蔡炜强于2019年3月5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7072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5300元,担任组长期间小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41360元;

5.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23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内勤、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70720元;

6.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至7月中旬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88303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15290元;

7.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3月19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7072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5200元;

8.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至7月20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464943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6440元;

9.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4月9日至7月中旬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94708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3190元;

10.被告人黄某甲于2019年3月23日至5月23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7112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5200元;

1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22日至7月4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159980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9460元;

12.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5月7日至6月19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49775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

1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至6月23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075683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14.被告人郭某乙于2019年5月7日至6月19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49775元,个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15.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至5月23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67112元;

16.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6日至5月18日间参与犯罪集团担任组员,期间犯罪集团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647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航班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倪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及同案犯黄某乙、罗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参与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彭金金、黄伟烨、李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被告人彭金金、黄伟烨、李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被告人邓必火、蔡炜强、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金金、黄伟烨、李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邓必火、蔡炜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金金、黄伟烨、李某甲、林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飞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必火、彭金金、黄伟烨、蔡炜强、李某甲、林某某、李某乙、邓某某、陈某某、黄某甲、王某甲、沈某某、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10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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