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邓志敏,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乡**村**号,无业。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31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志敏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10 时许,被告人邓志敏窜至监利县**镇**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监利县**镇**院内的一辆蓝色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至监利县**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栾某某。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辩认笔录;6、视频监控照片;7、鉴定意见;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志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志敏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沪蓉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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