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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思来盗窃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邓思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源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8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思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思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邓思来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梯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现赃款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9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邓思来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村**号楼下,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思来携带六角匙、镙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路**号**5S服务店后门,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邓思来携带六角匙、镙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巷**号**座**梯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邓思来携带六角匙、镙丝刀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区**街道**巷**号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邓思来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被告人邓思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思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思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思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继真

检察官助理:徐彦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思来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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