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邓恒华,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邓恒华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恒华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恒华,听取了被害人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恒华至本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委庙西村64号东侧路旁,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戈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054元。案发后,被抢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戈某某。
被告人邓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金项链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账单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陆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恒华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恒华以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方方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恒华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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