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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慧峰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226号

被告人邓慧峰,外号“央子”,男,197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单元**2015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12月13日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慧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邓慧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岔道口东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550元销售给徐某某。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邓慧峰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岔道口东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50元销售给徐某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邓慧峰再次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岔道口东路附近,将甲基苯丙胺1小袋以人民币550元销售给徐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净重1.87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3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慧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慧峰三次贩卖人民币1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2.2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慧峰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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