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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成斌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邓成斌,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成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成斌至本区**街道**村**湾**号方某某家附近,绕到后门处推开铁门进入后院,撬开木门后进入方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被卧室内的姚某甲发现后逃离。随后,姚某甲及姚某乙在上述**村村口处将被告人邓成斌控制并交给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邓成斌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成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2.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未遂;

3.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成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粟裔稳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成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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