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镇**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文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邓文强先后在本市天桥区河畔景苑、旭升家园、石桥小区、历山北路80号以及本市历城区明福苑小区盗窃董虎子、王艳飞等48名被害人电动车电瓶共计5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4920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某、宋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然在本市天桥区洛口东村九区330号店内收购邓文强出售的电瓶并转卖,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9814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路某某自动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文强。部分被盗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邓文强、路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19】1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邓文强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笔录等;8.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文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文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文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文强所犯盗窃罪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路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雪霞
附:
1.被告人邓文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路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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