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林汉,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在南昌市新建区**路***楼*楼(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5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6日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建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二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邓斌、熊林汉三次贩卖毒品麻古共三粒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邓某某。具体如下:
1、2019年9月16日晚23时16分,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被告人熊林汉18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林汉便从邓斌处购买一粒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后送到邓某某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新风北巷的住处。
2、2019年9月17日凌晨4时11分,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熊林汉500元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林汉和邓斌联系后,因为邓斌处没有那么多毒品,邓斌便给了熊林汉一粒毒品麻古和若干冰毒,被告人熊林汉收下邓某某170元,将剩下的330元退回给邓某某,并将一粒毒品麻古和冰毒若干放在邓某某住处的楼下单元门上面,由邓某某自己拿走。
3、2019年9月17日17时48分,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熊林汉180元购买毒品,熊林汉和邓斌联系后,因为邓斌处当时也没有毒品麻古和冰毒,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邓斌便和熊林汉两人打摩的到南昌市经开区瀛上大吉山小区,由邓斌联系一个叫范某某(音,真实身份信息不详)的购买了1100元的毒品,所购毒品包括2克左右的冰毒和16粒麻古,由熊林汉支付毒资147元,剩下的毒资由邓斌支付,邓斌和熊林汉在范某某处购买完毒品后二人乘摩的赶回南昌市新建区,在南昌市新建区红湾大道上邓斌把7粒麻古和0.6克左右的冰毒交给熊林汉,并约定由熊林汉卖出后再把钱交给邓斌。当晚21时许熊林汉在给邓某某送毒品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熊林汉身上查获6粒疑似麻古和若干疑似冰毒物品。经称重,6粒疑似麻古重量0.65克,若干疑似冰毒重量0.66克。
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熊林汉身上查货的疑似麻古和疑似冰毒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邓斌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熊林汉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斌、熊林汉的供述与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斌、熊林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斌、熊林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共3粒和冰毒若干给吸毒人员,并从熊林汉身上当场查获麻古和若干1.3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情节严重,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属于共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斌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林汉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甘桂平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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