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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方良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邓方良,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1998年7月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9月2日犯抢劫和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3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方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大观街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11月25日12 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元。

3.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4.2020年5月21日19 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并容留刘某乙与杨某某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并容留刘某乙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大观街,以2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2020年6月29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挡获被告人邓方良,并在邓方良厨房泡菜坛内查获透明封袋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纸包白色晶体一包;在客厅电视柜下抽屉内查获白色纸装白色晶体一包,共计净重5.46。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方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方良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方良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方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方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94

    附:

    1.被告人邓方良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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