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邓方良,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199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和诈骗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方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大观街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11月25日12 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毒资100元。
3.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4.2020年5月21日19 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并容留刘某乙与杨某某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家中,以1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乙,并容留刘某乙在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方良在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大观街,以200元价格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林某某。
2020年6月29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镇**街**号挡获被告人邓方良,并在邓方良厨房泡菜坛内查获透明封袋袋装白色晶体一包、纸包白色晶体一包;在客厅电视柜下抽屉内查获白色纸装白色晶体一包,共计净重5.46。经鉴定,上述扣押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方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方良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方良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方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方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露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方良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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