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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明宽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邓明宽,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7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明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4时许,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明宽购买6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路**号“**”小区后门外的火锅店进行交易。当日19时30分许,宗某某来到约定的地点与被告人邓明宽见面,被告人邓明宽交给宗某某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宗某某随即支付600元现金给被告人邓明宽。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现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邓明宽处查获600元人民币,从宗某某处查获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0.95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宽贩卖毒品冰毒0.9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明宽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明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邓明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邓明宽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江恺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明宽现被监视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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