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未检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邓易,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段**号**幢**单元**。2013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晚,购毒人员陈某某与朱某某(已判决)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之后朱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邓易是否同意卖毒品给陈某某。邓易同意后,朱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恒大绿岛新城D区大门垃圾箱旁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收款后立即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被告人邓易,交易完成后朱某某、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朱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净重0.5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6日下午16时,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来龙安置房附近将被告人邓易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易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易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邓易系共同犯罪,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易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瀚尹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易现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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