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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晓明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邓晓明,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号码441284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20年1月8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晓明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晓明醉酒后到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富力海珠城地下B5停车场内,爬上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宝马小汽车(车牌为粤 AQ****)车顶,致使上述车辆的车顶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75.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邓晓明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邓晓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晓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晓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晓明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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