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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晓红盗窃案)_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邓晓红,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 号。因犯盗窃罪,邓晓红于2019年3月13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20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9日,邓晓红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2018年12月6日,邓晓红因吸毒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6日该局对邓晓红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晓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晓红在泸州市纳溪区**医院住院部**楼**病室内,趁**号床病人周某某熟睡之机,将周某某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 

2、2020年05月22日凌晨02时许,被告人邓晓红在泸州市纳溪区**医院住院部**楼**病室内,趁**号床病人何某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某放在储物柜上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20S手机盗走。后邓晓红又来到**楼**病室内,将**号床病人姚某某放在病床边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何某某被盗黑色华为荣耀20S手机价值1293元。

3、2020年06月02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邓晓红在泸州市江阳区**医院住院部**楼**床病室,将该病室**号床病人家属余某某放在枕头旁的一部黑色OPPO Reno2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67元。

4、2020年06月0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邓晓红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古蔺辣蹄花”餐馆旁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人行道边上的一辆蓝色三铃牌SL125T-6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850元。

被告人邓晓红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蓝色三铃牌SL125T-6T型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晓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晓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四次,盗窃数额共计37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晓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晓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晓红多次盗窃、数额较大;为吸毒而盗窃;其中三次系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袁某某,减轻了被害人损失,可以对邓晓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晓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邓晓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2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5页、光盘4封。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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