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96号
被告人邓木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201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木品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邓木品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店内,私自登录被害人林某某的微信账号,后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方式,盗转走被害人林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8000元。
2.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木品在上述**店内,私自登录被害人林某某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转走被害人林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邓木品在上述**店楼上租房***室内,私自登录被害人林某某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盗转走被害人林某某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木品共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4500元。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邓木品在上述**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处扣押到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
被告人邓木品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银行卡存款明细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木品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木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木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木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木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木品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木品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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