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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杰、王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公诉刑诉〔2019〕589号 

被告人邓杰,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号。2010年11月30,因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 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8 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路**号**区**单元**楼**号。2019年3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唐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2019年3月26日,因吸食冰毒被崇州市公安局政拘留14日;1999年因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3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7日因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杰、王某某、唐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甘某某(另案处理)的手机号码,向正实际使用该手机的被告人邓杰提出购买200元约0.3克毒品,后被告人邓杰将毒品送至崇州市辰居路土而奇优生活连锁,被告人王某某交付200元毒资给邓杰,二人完成交易。

2019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杰提出购买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发送红包给邓杰支付毒资,王某某让被告人唐奇帮其取回毒品,后被告人邓杰将大约0.3克毒品送至崇州市早觉街409号处十字路口交给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唐奇,唐奇将毒品带回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

2019年3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魏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购买300元毒品,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唐奇将毒品送至崇州市早觉街菜市场十字路口交给魏某某,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80元毒资给被告人王某某,余20元未交付。

2019年3月25日17时许,违法人员魏某某吸食毒品被抓获,其向公安机关反映所吸食毒品系在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并通过微信联系王某某提出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定在崇州市“上林君豪酒店”门口交易,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唐奇将毒品送至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唐奇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唐奇带领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唐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主动联系甘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冰毒,甘某某将被告人邓杰在使用的电话号码告知唐奇让其向邓杰购买,被告人唐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杰提出购买200元毒品,二人约定在崇州市辰居路土而奇优生活连锁交易,后被告人邓杰将毒品送至约定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王某某、唐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中邓杰系多次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唐奇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系主犯,唐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杰、唐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该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奇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邓杰,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富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杰、王某某、唐奇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5部、冰毒0.2克、吸食毒品工具已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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