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30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邓某持“C1”证驾驶川ZM2322号小型轿车从北街往十字口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北街与公园东路交叉口处时与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卢某甲相撞,造成卢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亲属与邓某达成了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2020年6月8日,邓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川ZM2322小型轿车;
2.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彭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邓某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张翔
检察官助理:张美艳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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