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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6********,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街村**组,住宁都县**镇**花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8日至同月26日临时寄押在宁都县公安局青塘派出所,于同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交由宁都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月份,册欣**公司股东、监事邓某(另案处理)受册欣**公司委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考察采购电梯。确定购买广州**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后,邓某甲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黄某某贿赂464240元,并让被告人邓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2016年11月至2019年7月,黄某某安排其妻子王某某多次存入邓某甲银行账户上,邓某甲又直接或者通过卢**将钱转给邓某甲。

2.2016年1月份,册欣**公司股东、监事邓某甲在册欣商城一期、二期高低压供配电项目上,确定由贵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后,邓某甲收受该公司法人钱某某贿赂,并让邓某甲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2019年7月26日,贵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将517500元打入邓某甲银行卡上,邓某甲又将其中的489374元转入邓某甲提供的卢**卡上,卢**后转给邓某甲。

2020年2月18日,邓某甲在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花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涉案金额为9817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锦怡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417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花园

2.案卷材料七册,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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