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华侨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合伙经商产生债务纠纷,一直预谋“教训”朱某某。2017年1月6日18时许,李某某电话通知邓某乙(已判刑),让其找人去打砸朱某某的宝马轿车,邓某乙便准备铁锤、钢管等工具,同时联系黄某某(已判刑)、邓某甲二人一同前往实施。次日凌晨1时许,邓某乙驾车搭载黄某某、邓某甲来到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街**号,由黄某某、邓某甲分别持铁棍和钢管对朱某某停放在门前的桂A****2号宝马轿车进行打砸,造成该宝马车的挡风玻璃、车窗、车灯等多处损坏。随后,黄某某、邓某甲与在附近等待的邓某乙汇合后一同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朱某某的宝马小轿车被损毁价值27510元。案发后,朱某某收到李某某赔偿款30000元,对车辆被损一事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武某县腾越汽车维修部票据、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邓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7]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武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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