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公诉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宾馆**楼。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6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1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1月8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赌博,于2016年3月22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小区**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6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4年4月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郑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6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郑飞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刘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12月29日下午,冯某某请被告人邓某某喊人帮忙一起去找罗某某,后邓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坐冯某某的轿车到荆门市**街**小区,邓某某向冯某某指了罗某某有可能在打牌的一间茶馆。之后,冯某某将轿车开出小区,邓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付某某下车离开。不久冯某某又开车接上邓某某安排帮忙的赵某某等人来到**小区,见江某某等人站在茶馆前,冯某某询问找人时与江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冯某某、赵某某等人与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刘某乙的头部被对方持木棍、砖头打出血,冯某某上车挂档倒车,江某某的丈夫汪某某将冯某某从车里拉出来,致使该车倒撞在花坛上停下,赵某某也被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堵在车内,冯某某电话告诉邓某某车子在小区被砸,邓某某随即告诉了王某乙、张某某、付某某并一同来到小区,王某乙、张某某、付某某见冯某某的车子后轮胎在花坛上,还有几个女的堵在车后门,遂冲上前将刘某甲等几名女子使劲拉倒在地,并对刘某甲等人拳打脚踢,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某赔偿了13万元。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6月下旬,杨某某通过王某丙请许某某帮忙找人向黄某某讨债,并承诺给好处费2至3万元。尔后,许某某请王某乙帮忙,王某乙邀约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王郑飞、付某某等人帮忙。6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打电话给许某某,让他喊人到掇刀区**小区黄某某家讨债,许某某打给王某乙,王某乙喊上李某某、王郑飞、付某某、邓某某前往,但没有找到黄某某。过了几天,杨某某又打给许某某称黄某某在家,许某某打给王某乙,王某乙喊上李某某、王郑飞、付某某前往**小区,后在杨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黄某某家讨债,因黄某某称没有钱,杨某某交代许某某安排人将黄某某看守好,许某某让王某乙安排,王某乙安排李某某、王郑飞将黄某某看守好,之后杨某某等人离开,李某某和王郑飞留在黄某某家看守和讨债,黄某某报警后,民警来到黄某某家并告诉李某某和王郑飞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李某某和王郑飞从黄某某家退出来后继续在黄某某家门口留守。第二天下午,黄某某见李某某和王郑飞仍留守在大门口,遂与杨某某商量,让杨某某将看守的人叫走,并筹钱来还账,同时也答应了杨某某提出的将杨某某的账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单位账户上分开到杨某某个人账户的要求。之后黄某某出门吃饭,李某某和王郑飞跟在其后,饭后黄某某告诉李某某和王郑飞,自己与杨某某的债务关系已解决了,让李某某和王郑飞不要跟着自己,李某某、王郑飞向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确认此事后离开。
之后的一天晚上,王某乙向杨某某要好处费,还给许某某打电话让许某某把杨某某约出来谈好处费的事情,并约定在掇刀区**酒店门口见面。之后,王某乙借了一辆面包车带上付某某、邓某某前往酒店门口。到了约定地点后,王某乙向杨某某要好处费,杨某某称公司的钱还没有到账,等钱到账后给付好处费,王某乙不同意,又电话通知李某某、王郑飞来到现场,而许某某因有事离开了现场。之后,王某乙和李某某将杨某某强行带上面包车,并开车将杨某某拖往漳河大道,在车上王某乙、李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逼债,后将车停在漳河大道路边,把杨某某拉下车后继续让杨某某给钱,王某乙、李某某、付某某等人轮流对杨某某进行殴打,邓某某、王郑飞等人还在一旁嘲笑被打的杨某某,杨某某被打的跪在地上求饶后被迫同意将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给王某乙等人,并提出要把钱给许某某。王某乙等人将杨某某带上车,并联系许某某,后在605方向的渡槽附近和许某某碰头,王某乙将杨某某带上许某某的车,后一行人于次日凌晨到白云楼对面的农商银行,杨某某在柜员机上取了1万元后交给许某某,许某某把1万元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等人才将杨某某放走,王某乙从1万元中拿出1500元给了许某某,余下的钱被王某乙等人分配和吃了宵夜。几个小时之后,王某乙又向杨某某要余下的好处费,经杨某某联系许某某,许某某向王某乙说情后,杨某某向王某乙账户转账8000元,王某乙收到钱后给了许某某1000元,余下的钱被王某乙、李某某、王郑飞、付某某、邓某某买衣服消费了。案发后,杨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杨某某出具了对李某某、王某乙、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等人的谅解书。
2019年7月23日16时许,民警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抓获邓某某,后邓某某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让王某乙到荆门市东宝区**小区门口投案,王某乙于18时许到该小区门口向民警投案;2019年8月5日付某某到五里铺派出所投案;2019年8月7日王郑飞到五里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户籍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付某某等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王郑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刘某甲等人,致刘某甲轻伤一级、刘某乙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伙同他人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杨某某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郑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王郑飞被羁押在沙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被告人邓某某、王郑飞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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