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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郴州市宜章县**镇**村委会**小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郴州市宜章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5日,潘某甲以首付17.28万元,借款30万元的方式购买了一台奥迪Q5车 (车牌为云A7R***)。2018年7月15日日,由于还贷逾期严重,经贷款银行及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上海督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决定收回贷款小车,并通过“全国车贷资产保全交流会”微信群联系罗某乙(刑拘在逃)与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四人帮忙收车。

2018年8月9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乙驾驶奥迪Q5(车牌为云A7R***)小车在新邵县新邵西高速收费站附近,被罗某乙驾驶的白色东风标致小车以追尾的方式将车辆逼停后,随即被告人罗某乙、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以强拉硬揣的方式将受害人潘某乙拉上奥迪车的后座进行控制,在此过程中致使潘某乙受伤。在途经新邵西收费站时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又采取捂鼻、口的方式防止受害人潘某乙喊救。上高速经过一段路程后被告人罗某乙、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等人将潘某乙及车上相关物品丢在高速公路上,然后驾车逃离。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2日,何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1月14日,罗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的供述;

2.同案犯罪嫌疑人罗某乙的供述;

3.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

4.证人朱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汽车委托代购合同、宁波通商银行汽车、抵押及保证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支付授权书等书证;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导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为主犯,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改

2019年3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何某某、罗某甲现被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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