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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某受贿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住绥阳县**镇**路,绥阳县**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9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号,原绥阳县**局**派出所**。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启动刑事诉讼审查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9月9日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绥阳县**镇综合执法大队**期间,利用其带队巡查处置**镇农村违法建筑的职务之便,与**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包庇周某甲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收受周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的好处费共计18万元,邓某某分得6.44万元,刘某某分得11.56万元。

1.2017年3、4月份,绥阳县****村村民李某某因硬化土地建洗车场无建设用地手续,便委托其亲戚钟某某找关系,钟某某找到时任**派出所“一村一警务”的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刘某某为李某某打点关系,并承诺给好处费。刘某某将钟某某的请托告知**镇综合执法大队**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同意帮忙,后邓某某在带队巡查过程中,未对李某某违建行为进行处罚。事后刘某某收受李某某委托钟某某转送的现金4000元,邓某某、刘某某每人分得2000元。

2.2018年初,周某甲为在******组建房找刘某某帮忙,并承诺给好处费。刘某某接受周某甲请托后,与邓某某共谋后以周某乙(周某甲父亲,于2016年去世)之名办理了虚假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周某甲,并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拍照发在“**特战大队”微信群里,蒙蔽群里的其他巡查人员。邓某某并在其带队巡查过程中,放纵并包庇周某甲违法占地建房。2018年2月份,二人分两次共计收受周某甲现金4万元,刘某某、邓某某各分得2万元。

3.2018年2月份,邓某某、刘某某接受绥阳县******组村民王某乙请托,帮助王某乙违法占地建房。邓某某、刘某某在王某乙违法占地建房过程中,以王某乙之子王某丙之名办理虚假《建设用地批准书》给王某乙,同时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拍照发在“**特战大队”微信群里,蒙蔽群里的其他巡查人员。邓某某在带队巡查过程中,放纵并包庇王某乙违法占地建房。2018年4月底的一天,刘某某收受王某乙现金2.6万元。刘某某、邓某某各分得1.3万元。

4.2018年4月份,周某甲向刘某某提出绥阳县******组村民王某甲打算在******组占地建房,希望刘某某给予帮助,并提出王某甲愿意给好处费给刘某某。刘某某与邓某某商量后,答应周某甲的请托,但刘某某向邓某某谎称王某甲愿意给好处费是5万元。事后,邓某某、刘某某为王某甲办理了虚假《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将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拍照发于“**特战大队”微信群里蒙蔽群里的其他巡查人员,同时邓某某在带队巡查过程中,对王某甲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予以放纵。2018年5月份,由刘某某三次共计收受王某甲委托周某甲转送的现金11万元。刘某某收钱后,向邓某某谎称三次共计收到王某甲5万元,共分给邓某某2.94万元,刘某某个人得款8.06万元。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到绥阳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绥阳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刘某某已退清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建设用地批准书、相关文件、干部履历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王某甲、钟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并适用缓刑,罚金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退清所得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适用缓刑,罚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831162****;刘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898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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