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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住**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号。现住新化县**镇**瓷厂附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路**广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 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4月30日至5月29日,6月29日至7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从邵阳的上线胡某某(待查)处购买海洛因、冰毒等毒品,运回新化贩卖给安某某、梁某某等人盈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新化县上渡街道**宾馆旁边贩卖了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毒资200元。

(2)2019年11月20日邓某某贩卖了l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450元。

(3)2019年11月26日邓某某贩卖了5克冰毒和5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2250元。

(4)2019年11月28日邓某某贩卖了l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450元。

(5)2019年11月29日邓某某贩卖了2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900元。

(6)2019年11月30日邓某某贩卖了4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1800元。

(7) 2019年12月1日邓某某贩卖了4克海洛因、1克冰毒和l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2850元。

(8)2019年12月3日邓某某贩卖了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450元。

(9)2019年12月4日邓某某贩卖了2克海洛因给安某某,得毒资1200元。

(10)2019年12月5日邓某某贩卖了0.5克海洛因给安某某,得毒资300元。

(11)2019年12月9日邓某某贩卖了5克海洛因给安某某,得毒资3000元。

(12)2019年12月10日邓某某贩卖了1克冰毒和2粒麻古给安某某,得毒资500元。

(13)2019年12月11日,邓某某从邵阳购买了10克海洛因和2克冰毒回到新化。贩卖给安某某5克海洛因,得毒资2950元。当日被民警查获,从邓某某携带的包内搜出冰毒疑似物3.49克,麻古疑似物18粒,海洛因疑似物4.97克。经鉴定,从邓某某携带的包内搜出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与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邓某某贩卖海洛因21.47克,冰毒19.79克,麻古35粒。

2、被告人刘某某是一个吸毒人员,吸食海洛因、冰毒和麻古,同时也贩卖海洛因、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安某某从西藏回到新化,就一直跟着刘某某吸食冰毒与麻古,同时也帮刘某某送毒品给吸毒人员。2019年11月20日后,刘某某购买海洛因的货源断了,就由刘某某出钱,安某某到邓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冰毒和麻古,一部分用来两人吸食,一部分用来贩卖。经查实,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40 克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9.45克,参与贩卖海洛因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以500元每个货(海洛因0.8至0.9克)买回来后,再从中分出约0.2克海洛因,然后以600元一个货(海洛因0.6至0.7克)卖给吸毒人员。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1月19日,刘某某贩卖了70余次海洛因(30克左右)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30287元转给刘某某。2019年11月20日后,刘某某购不到海洛因了,就将钱交给被告人安某某,由安某某帮刘某某在邓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直到2019年12月7日,刘某某贩卖给罗某某海洛因约8克,罗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刘某某7920元毒资。

(2)2019年11月8日,吸毒人员罗某某找刘某某购买毒品,刘某某讲要她找安某某购买,并将安某某的微信和电话号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加上安某某的微信后,就找安某某购海洛因0.4克,付给安某某360元。安某某从刘某某处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再将毒品海洛因放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路变电站旁边一个衣物捐赠箱下面,罗某某将毒品取走。然后,安某某将这360元转给了刘某某。

(3)2019年12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罗某某找刘某某购买1000元的海洛因(重0.8克),罗某某用微信转了1000元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就安排安某某将毒品放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广场2栋楼下花园木亭子旁边的水箱下面,罗某某把毒品取走了。

(4)2019年12月10日下午,吸毒人员罗某某找刘某某购买1000元的海洛因(重0.65克),罗某某来到**广场将500元现金给了刘某某的保姆,还欠刘某某500元。刘某某事先将毒品海洛因放在**广场2栋楼下负一楼电梯旁边的门后面,罗某某将毒品取走了。罗某某在购买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所购毒品疑似物0.65克被缴获。

经鉴定,从罗某某处所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2019年12月11日,安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在安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再将邓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户籍资料、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安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和海洛因而故意贩卖,被告人邓某某贩卖冰毒19.79克、麻古35粒、海洛因21.47克; 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约40克; 被告人安某某为主贩卖海洛因9.45克,参与贩卖海洛因0.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安某某有主有从,且被告人安某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邓某某系毒品再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三至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1737383****)、被告人刘某某(1550256****)、安某某(1557639****)现羁押在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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