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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大安街**号**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3********,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双清区**街**巷**号**号。因吸毒于2019年6月5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北塔区江北大市场的民房内,邓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刘某某注射了毒品海洛因。后邓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光伢子”(未查实)的电话,“光伢子”问邓某某要点毒品吸食,邓某某便要刘某某给“光伢子”送了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刘某某回到租房后,邓某某接到了吸毒人员“四伢子”(未查实)的电话,“四伢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邓某某便要刘某某送了0.3克的海洛因给“四伢子”,四伢子给了刘某某200元现金,刘某某回家后将钱给了邓某某。

民警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时,从邓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查获了18小包海洛因,重4.83克,10小包冰毒,重2.08克,6粒麻古,重0.6克。从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了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重0.5克,半粒疑似麻古药丸,重0.04克,若干白色疑似海洛因粉末,重2.08克。刘某某身上的毒品系从邓某某处所得。后经鉴定,从以上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或双乙酰吗啡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搜查、提取、称量笔录;5.指认照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邓某某、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邓某某贩卖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为邓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为邓某某贩卖的毒品及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刘某某贩卖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邓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铭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市特殊病人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

4.涉案毒品侦查机关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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