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44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坊村**村**号。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644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委**村**号。1985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伙同胡某某、刘某甲、肖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前提下,多次在吉安县河道管理范围内且属于禁采区的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非法采砂。其中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河段内累计采砂五次,共计采沙3000余方,价值共计287785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3日晚,邓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联系曾某某安排了货车到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采挖了砂石9车,共计135方左右,销赃数额为7200元。
2、2020年1月5日晚,邓某某、刘某某等人安排挖机铲车货车到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偷采砂石5车共计95方左右,以6175元的价格销售给泰和县石山乡白水湖的肖某己等人开的沙场。
3、2020年1月8日晚上至1月9日凌晨,邓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安排挖机铲车货车到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偷采砂石60车共计1140方左右,以108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泰和县石山乡白水湖的肖某己等人开的沙场。经鉴定,该批混合砂价值76380.00元。
4、2020年1月12日晚至1月13日凌晨,邓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甲、肖某甲安排挖机铲车货车到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偷采砂石64车共计1137.19方左右,以105758元的价格销售给泰和县**乡******厂即肖某戊等人开的沙场。其中刘某甲、肖某甲是1月13日凌晨参与和邓某某等人一起采砂,刘某甲、肖某甲参与共同采砂53车共计砂款88173元。经鉴定,该批混合砂价值76192.00元。
5、2020年1月19日晚,邓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肖某甲安排挖机铲车货车到吉安县**镇**村委**村禾水河道内偷采砂石,其中销售了5车至泰和县**乡******厂即肖某戊等人开的沙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机关当场扣押了货车上的混合砂32.09吨,及现场遗留在河道内的两堆混合砂。经对现场勘查,现场遗留在河道内的两堆混合砂共计907.5方。经鉴定,该批混合砂价值60352.00元。
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投案,并上缴其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刘某丙提供的手写登车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吉安县水利局出具的说明、吉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吉安县河湖管理范围化界报告的批复、吉安县水利局关于禾水河永阳镇涯湖村委沙垅村段河道管理范划界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吴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黄某乙、肖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彭某某、肖某丙、周某某、肖某丁、肖某戊、肖某己、吴某乙、肖某庚、曾某某、肖某甲、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雪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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