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2020年1月7日因诈骗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街村**组。2020年1月7日因诈骗嫌疑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系表兄弟关系。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借用刘某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更换微信头像和昵称,在快手APP、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主动添加多个男性网友,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诈骗多名被害人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现金,被告人刘某明知邓某某使用其微信账号进行诈骗活动,仍多次出借其微信账号,并与邓某某共同使用诈骗所得财物。
2019年8月30日、9月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转账合计1903.72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转账合计5020元。
2019年10月12日、1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刘某乙现金转账合计4340元。
2019年10月23日、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蒋某某现金转账合计5634元。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曾某某现金转账合计4922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宋某某现金转账合计257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转账合计7034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转账合计509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穆某某现金转账合计5151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转账合计1834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转账合计642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冯某某现金转账合计172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使用上述手段诈骗得被害人殷某某现金转账合计21224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在贵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学冬
检察官助理 刘 芸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合计5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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