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住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住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凌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卢某某(已判决)、黄某某(未到案)、张某某(未到案)、刘某乙(未到案)等人,在始兴县太平镇亿豪商贸城“蹦蹦屋”酒吧喝酒,期间,何某某因琐事纠纷不满,遂在该酒吧找到被害人林某某,并用手打了一下林某某头部,林某某随即拿起啤酒瓶砸在何某某头上,紧接着酒吧工作人员将何某某、卢某某等人劝出酒吧门口,林某某手持两个啤酒瓶跟随到酒吧门口,卢某某见状捡起一根木棍冲过去朝林某某打去,接着,何某某将上前往林某某的臀部位置踹了一脚,随即,刘某甲、凌某某、张某某上前对林某某拳打脚踢,林某某被张某某放倒在地后,刘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王某某、张某、何某某、凌某某、刘某乙等人使用木条、塑料凳子、铁皮或拳脚围殴林某某。经鉴定,林某某左手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颞枕部的挫裂创、左手第三掌骨背侧、左环指近节、左尾指近节、右中指第一指间关节背侧的挫裂创、左肩胛部、左肩胛下部、左上臂上段外侧、左上臂下段背侧、右肩胛部、右三角肌部、左大腿中下段外侧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泉、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正道
检察官助理:曾雪花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卷、光盘1张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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