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5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社,住海口市**局**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87********,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镇**村**组**号,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郭珉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95********,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居民委员会**队**号,住海口市龙华区**大厦**栋**房。困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谭宇祯,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街道**居委会**路**号,住原籍。2015年4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98********,满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区**楼**号楼**号,住原籍。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王道亮,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美兰区**路**宿舍**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95********,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坝**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6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8********,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号,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冯某甲、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九被告人及其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九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开始谋划招募人员做代购,让代购人员在限购额度内为他人代购免税商品,在代购过程中借机将货主的免税商品拿走卖掉牟利(其行话称为“跑货”)。邓某某分别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合谋“跑货”,由刘某甲、王某甲负责寻找代购人员代购,邓某某负责将商品拿走卖掉,得款按约定分配酬劳。此后,刘某甲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又联系被告人章某某一起帮邓某某做代购“跑货”;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谭宇祯合谋寻找代购人员代购“跑货”,王某甲并指使被告人冯某甲配合跟踪监督代购人员以保证拿走商品,谭宇祯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做代购“跑货”并让周某某找人做代购,由王某甲将拿到的货主商品卖给邓某某后,得款按约定进行分成。邓某某等九人涉嫌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到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甲代购离岛免税商品。5月28日,章某某和李某甲从河北承德乘机到达海口和邓某某见面,邓某某告知要将货主购买的商品拿走卖掉后再给酬劳。5月31日,邓某某指使章某某、李某甲将身份证等信息发送给被害人雷某某报名代购,雷某某出资购买31073元(分别用章某某、李某甲的身份各购买15536.5元)免税商品并约好提货时间,邓某某为了规避雷某某以便顺利拿走商品,让章某某和李某甲拨打免税客服电话修改提货时间提前提货。2020年6月1日和2日,邓某某、章某某、李某甲到海口新海港离岛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出商品,一起携带商品乘船离岛到海安港再乘船返回海口,后邓某某将代购的商品以29350元的价格卖给了潘天霞,分给章某某和李某甲酬劳费各2000元。
2.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来杨某某和侍某某报名代购免税商品,被害人陈某乙通过中介人蔡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和侍某某为其代购免税商品,陈某乙以杨某某和侍某某身份共购买了19002元免税商品。2020年6月6日8时许,邓某某和侍某某、杨某某一起到海口新海港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出商品,后被邓某某拿走卖掉。
3.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到王某乙、闫某某和佟某某为被害人余某某报名代购免税商品,余某某以王某乙、闫某某、佟某某的身份共购买了31127元免税商品。2020年6月7日0时许,王某乙、闫某某、佟某某受刘某甲指使到海口新海港提货点提出余某某购买的免税商品,后携带商品乘船离岛再返回海口将商品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将商品交给邓某某拿去卖掉,分给闫某某、佟某某和王某乙每人2000元报酬。事后,被害人余某某联系到闫某某,闫某某向余某某退赔了10400元。
4.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来李某乙和朱某某为被害人蒙某某报名代购免税商品,蒙某某以李某乙与朱某某的身份共购买了27091.2元免税商品,并约好提货时间。2020年6月11日9时许,邓某某叫李某乙和朱某某一起到海口新海港离岛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前取出蒙某某购买的免税商品,李某乙和朱某某发现邓某某行为可疑,遂将情况告知蒙某某,蒙某某追回李某乙和朱某某为其代购的免税商品。
5.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指使被告人章某某为被害人魏某某报名代购免税商品,魏某某以章某某的身份购买了12057.4元免税商品,并约定6月10日12时取货。次日,章某某和魏某某依约到海口新海港离岛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出商品,章某某随后借口躲开魏某某,将商品寄存后离开。魏某某登船离港到达海安港后未联系章某某,于当天23时许返回海口新海港并报警。11日0时许,章某某受邓某某指使返回新海港寄存点取货时被民警抓获,邓某某于当天8时许到新海港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魏某某追回章某某为其代购的免税商品。
6.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叫陈某甲多找些人做代购,陈某甲联系到陈某丙和王某丙,依照邓某某安排一起将本人身份证等信息发吴某某为被害人李某丙报名代购免税商品。4月30日,被害人李某丙以陈某甲、陈某丙和王某丙的身份出资购买了30174元免税商品(分别以三人身份各购买10058元),并约好提货时间。邓某某叫陈某甲更改离岛船票时间提前提货离岛,陈某甲质疑时,邓某某告知要黑走货主的货。2020年5月1日9时许,邓某某带陈某甲、陈某丙和王某丙到海口新海港客运大厅办理了临时身份证明,陈某甲等三人使用临时身份证明取出代购的免税商品后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转账付给陈某甲4500元,陈某甲分给陈某丙和王某丙每人各1500元。当晚,吴某某发现被骗遂向陈某丙追还,陈某丙联系陈某甲让邓某某归还。5月2日,陈某丙向吴某某退赔了其名下购买的10058元免税商品。
7.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合谋找代购人员代购“跑货”,由王某甲找人代购免税商品并将货主的商品拿走交给邓某某出售分赃。后王某甲联系到被告人谭宇祯合作,由谭宇祯负责寻找代购人员报名代购,谭宇祯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做代购并让周某某帮忙找代购人员,同时告知代购的目的“黑吃黑”,周某某联系到许某某和黎某某做代购。2020年6月8日,王某甲以许某某、黎某某和王某丁的名义为被害人庄某某报名代购离岛免税商品,庄某某使用许某某等三人的身份信息购买免税商品共计10884元,并约好10日提货离岛。6月9日,王某甲指使王彬陪同许某某、黎某某和王某丁到海口新海港提前取走庄某某购买的免税商品,王某甲将该些免税商品交给邓某某卖掉,邓某某分给王某甲8300元,王某甲分给谭宇祯2000元、分给王某丁500元,谭宇祯分给周某某400元、分给许某某和黎某某700元。
8.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和陈某丁的身份信息报名代购免税商品,被告人谭宇祯安排周某某配合货主购买商品,被害人皇某某、侯某某通过朋友刘某乙帮忙以周某某和陈某丁的名义购买免税商品共计21735元,并约定6月20日接货。当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和王某甲、谭宇祯、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王某甲告知将要“黑走”货主的货,要求冯某甲陪同监督以保证拿到代购的商品。6月20日10时许,王某甲安排冯某甲陪同周某某和陈某丁到海口新海港取出免税商品,周某某和陈某丁乘船离岛时与刘某乙断绝联系,刘某乙发现被骗遂报警。当天下午,周某某和陈某丁返回海口在海口秀英港被公安民警截获,代购的免税商品被全部追还给货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就其名下代购的商品全部赔偿给被害人雷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章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雷某某2100元;被告人刘某甲退赃555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笔录;2.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购买免税商品清单、提货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丁、朱某某、李某乙、蔡某某、李某戊、罗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某、陈某乙、余某某、蒙某某、魏某某、李某丙、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章某某、李某甲、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等九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冯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邓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3143.6(其中60883.6未遂),刘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1202元(其中27091.2元未遂),数额巨大;王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619元(其中21735元未遂),谭宇祯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619元(其中21735元未遂),章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7593.9元(其中12057.4元未遂),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2619元(其中21735元未遂),李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536.5元,陈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58元,冯某甲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1735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被告人章某某、周某某、陈某甲、李某甲、冯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加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冯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宇祯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甲、谭宇祯、章某某、周某某、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已全部退赃,被告人章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等九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有其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可适用缓刑;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判处谭宇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判处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判处冯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主办检察官:曾德照
检 察 官:王锦良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谭宇祯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被告人章某某、李某甲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60757****)、陈某甲(联系电话1878933****)、冯某甲(联系电话1897647****)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涉案作案工具邓某某手机1部、章某某手机1部、李某甲手机1部、谭宇祯手机3部现存放于海南省公安厅港航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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