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0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塘**苑**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塘**苑**巷**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园***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8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知菲律宾“阿华”、“苏菲儿”团伙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指使其公司职员为该团伙建立“Q7”网络赌博平台,并以120000元人民币出售给该团伙。同时,在该团伙利用“Q7”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陆续派遣其公司职员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前往菲律宾,从事“Q7”网络赌博平台的程序开发、技术维护等工作。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在明知“Q7”网络赌博平台被用于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受雇前往菲律宾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并从该组织赌博团伙领取报酬。
现已查实,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等人(已判刑)在各地组建工作窝点,为“Q7”网络赌博平台招揽人员参赌,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出入境记录、银行账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陈某某、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严林华的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叶某某、闫某某、苏某某、龙某某、郑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程序开发、技术维护等帮助,涉案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均属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均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9月27日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住处。
2.案卷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追加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追诉〔2020〕172号
被告人闫某某、叶某某、龙某某、苏某某、郑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以盐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盐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山庄**栋**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路**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张某某(已判刑)在明知菲律宾“阿华”、“苏菲儿”团伙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指使其公司职员为该团伙建立“Q7”网络赌博平台,并以120000元人民币出售给该团伙。同时,在该团伙利用“Q7”网络赌博平台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陆续派遣其公司职员许某某等人前往菲律宾,从事“Q7”网络赌博平台的程序开发、技术维护等工作。被告人许某某在明知“Q7”网络赌博平台被用于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受雇前往菲律宾为该赌博网站提供帮助,并从该组织赌博团伙领取报酬。
现已查实,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蔡某甲、蔡某乙、邱某某等人(已判刑)在各地组建工作窝点,为“Q7”网络赌博平台招揽人员参赌,涉案赌资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许某某的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程序开发、技术维护等帮助,涉案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林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街道**山庄**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通过一体化平台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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