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邓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住**家园**区**栋**单元***室。1993年4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6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三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镇**村***家**组。200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8日因盗窃罪被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10 月3 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窜至**市**广场,在****店楼下,将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9 年11 月11 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窜至**市**广场,在***蛋糕店后面,将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 元。
3、2019 年11 月16 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窜至**市****小区,在小区**单元楼下,将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90 元。
4、2019 年10 月4 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市****小区,在小区**栋*单元楼下,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40 元。
5、2019 年10 月7 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市***路**号地下车库,将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0 元。
6、2019 年11 月14 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市****院内,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色**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 元。
7、2019 年9 月23 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市**家园**区*栋*单元楼下,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 元。
8、2019 年9 月23 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市**家园*区*栋*单元楼下,将范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约价值人民币2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甲、李某某、周某甲等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者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在瑞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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