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吴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阿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单元(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单元(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冷某某(另案处理)系重庆市合川一娱乐场所的同事,共同居住、共同使用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车上下班。2020年5月1晚,被告人邓某某提议再偷辆摩托车用于上下班代步,遂与冷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商定偷车事宜,随后三人邀约被告人左某某参与共同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冷某某驾驶其借用的摩托车搭载邓某某、吴某某驾驶白色踏板摩托车车搭载左某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门市前,邓某某、吴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门市前的一辆蓝色国威牌二轮摩托车推进新华路**门市旁的巷道里,冷云鹏、吴某某在巷道外望风,左某某用手机给邓某某照亮,邓某某通过用小刀、打火机接线的方式将该车辆打燃,四人驾驶被盗车辆离开现场。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起获、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及同案犯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7月2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