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吴某某等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0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500101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乡**村**组**号,现住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万州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乔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2000********,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万州区**巷**号**,现住万州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5日,黎某某(已判决)为骗取财物,先后租用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驿鑫大厦10楼、和平广场19号1幢15楼,以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别某某、胡某甲(均已判决)为总监,张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组长,崔某某和幸某某(均已判决)为主播,邓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该诈骗团伙先后与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招聘女主播在这两家公司的“麦芽”、“蜂鸟”网络直播平台直播,对被害人为该主播充值消费的资金由直播公司提成8%至10%后返还给该团伙。“业务员”统一以虚构的女性网络主播“陈某某”或“刘某甲”的名义,在各类社交软件上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然后按照既定的“话术模板”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聊天,吸引被害人进入合作的直播平台,让被害人误认为和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随后,在总监、组长的指导和女主播的配合下,“业务员”假装与被害人谈恋爱骗取信任,并虚构过生日、求平安符、要与公司解约、“平台PK”等理由,让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和购买虚拟礼物送给女主播。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25日,该团伙诈骗全国各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996313元。总监、主播、组长和“业务员”通过在公司领取工资底薪、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获取非法利益,剩余绝大部分非法所得归黎某某所有。其中,被告人邓某某2018年10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47722元;被告人吴某某2018年6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41656元;被告人乔某某2018年6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员”,个人诈骗金额为36724元。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乔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退回部分赃款,其中邓某某5000元、吴某某4000元、乔某某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麦芽)平台数据、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胡某乙、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19]37、45、62号};

6.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邓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8962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7052****),被告人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巷**号**(联系电话:1858051****); 

2. 侦查卷宗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