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仁寿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仁寿县**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邓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提高贷款额度刷流水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在网络平台贷款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吴某某涉嫌诈骗金额8.5399万元,邓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5.4万元。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珠市西街康养茶馆一包间内,吴某某向被害人吕某某声称能帮助其提高贷款刷流水和额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由邓某某操作被害人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信息,使用被害人的信息申请到4笔贷款共计2万元,并转账至被害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770)上,后吴某某以该资金为公司刷流水所使用须返还给公司为由,让被害人吕某某将该2万元取出后交于吴某某。邓某某分得0.6万元。
2、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四段111号君和酒店一房间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2万元。邓某某分得0.6万元。
3、同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爱朵精品酒店一房间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9000元。
4、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爱朵精品酒店的房间内,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6000元。
5、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爱朵精品酒店一房间内,吴某某以刷流水提高被害人吕某某贷款额度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由邓某某提供收款二维码后,吴某某操作被害人吕某某手机,利用其个人信息,骗得被害人吕某某1万元。邓某某分得0.4万元。
6、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爱朵精品酒店一房间内,吴某某采取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甲0.55万元。
7、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眉山市明星北路一壶春茶楼一包间内,吴某某采取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1.0899万元。
8、同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爱朵精品酒店一房间内,二人采取同样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乙0.4万元。邓某某分得0.16万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吕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1.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换押证两套,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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