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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吴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花溪区**道**村**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道**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网络寻找作案目标,假装以女生的身份与李某某微信聊天、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并约定在贵阳见面。

2019年4月23日,李某某如约至贵阳,被告人邓某某按照分工与李某某见面,并以购买定情信物为由,骗取李某某购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随后借故离开,并将诈骗所得黄金首饰销赃获利8000余元。

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941元,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1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6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花溪区周家村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和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购物票据、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和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法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宇

2020923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涉案手机1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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