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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周某某等倒卖车票案)_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铁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小区**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倒卖车票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倒卖车票罪,经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逮捕;因涉嫌犯有倒卖车票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福山镇**街**号,1988年7月因犯盗窃枪支罪及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服刑期间因越狱被加刑七年六个月,后减刑于1 9 9 8年9月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4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倒卖车票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港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倒卖车票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倒卖车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本院审查,由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9日将案件退回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补充侦查,呼铁公安处于2020年6月8日将案件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经本院审查,发现遗漏同案犯2名并且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7日退回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补充侦查,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于2020年7月20日将案件补充侦查后重报本院,同时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周某某、吴某某。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2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3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委托邓某某为其购买2019年国庆期间呼和浩特到额济纳的往返车票,并发给邓某某一部分购买车票的乘客信息,二人商议每张车票张某某给邓某某50元至7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9年9月,邓某某伙同周某某,由周某某通过“斗鱼”、“天堂”等互联网抢票软件为张某某抢购2019年国庆期间呼和浩特到额济纳的往返车票86张,周某某非法获利2920元;邓某某伙同吴某某通过“斗鱼”、“天堂”等互联网抢票软件,由吴某某为张某某抢购2019年国庆期间呼和浩特到额济纳的往返车票133张,吴某某非法获利6650元;邓某某自己通过“斗鱼”、“天堂”等互联网抢票软件为张某某抢购2019年国庆期间呼和浩特到额济纳的往返车票167张,非法获利13695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倒卖车票386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92061元,非法获利13695元;被告人周某某倒卖车票86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20511元,非法获利2920元;被告人吴某某倒卖车票133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31720.5元,非法获利6650元。三名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邓某某手机提取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公民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车票复印件,支付宝转账截图等;2.物证:硬盘,被告人手机,电脑等;3.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李某某证言、邹某某证言、韩某某证言、唐某某证言、孙某某证言等;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7.电子数据:支付宝、腾讯调取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加价倒卖车票且情节严重,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与周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与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国强

检察官助理:佘帅 闫琦雯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本案三名被告人现在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583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有关涉案财物手机6部、U盘6个,移动硬盘1个,固态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4台随案移送呼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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