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邓兴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租住屋。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后因入所体检体温过高,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于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宣布逮捕,次日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租住屋。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邓兴龙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邓兴龙、唐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盗窃,当日22时30分许三人从贵州省六盘水市黄土坡批发市场附近走到钟山区**路**花园**巷子里,由田某某放哨,唐某某和邓兴龙扳龙头,邓兴龙搭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摩托车滑行至钟山区南环路金山豪景入口处的人行道上,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摩托车销赃给庞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总价格为1533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庞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兴龙、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邓兴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邓兴龙、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兴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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