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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唐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刑诉〔2014〕12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幢**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边。1999年4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 2012年6月15日因吸毒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赌博罪于同年4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2012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2012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来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号楼**别墅,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街。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新区**幢**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新区**幢**室。2000年12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2014年2月24日因赌博被来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2013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地**号**幢**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旁。2006年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2007年6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2006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室。2004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室。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本院以涉嫌赌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小区**号楼。2012年6月20日因吸毒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4年2月24日因赌博被来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巷**号**室。2010年1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园**幢**室。2006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8日因犯赌博罪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苑**幢**室。被告人张某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园**幢**室,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街**园**幢**室。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本,现住安徽省来安县**镇**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某、戴某甲、杨某甲、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赵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乙、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丁、王某乙、赵某乙、何某甲、胡某甲、戴某乙、杨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14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11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以来,被告人邓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甲刑满释放后仍恶习不改,自2008年5月起,逐步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舜山镇、施官镇等地以“推牌九”、“卡干子”、“摇猴子”的方式开设赌场,时常打架斗殴,从而在来安县形成恶名,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唐某某、戴某甲、程某甲等人,白天公然在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永阳浴室门前开设赌场,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邓某甲为核心,以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戴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甲、邓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付某甲、许某甲、赵某甲、蒋某某及俞某某(另案处理)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层次分明,通过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为非法敛财,使该组织发展壮大,该组织采取拨打110举报、暴力等手段打压其他竞争对手,并公然挑战法律,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来安县城周边的地下赌场实现了非法控制,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1、2008年5、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在来安县张山乡长山林场树林内、新安镇复兴路、双塘等地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江某甲、江某乙、费某某、杜某某、余某甲、李某丙、程某乙、周某甲、黄某甲、李某丁等人赌博,以10%的比例抽取水钱,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站岗望风、看场子、“放爪子”。赌场开设二十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四十万元以上。

2、2009年11月前后,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戴某乙、杨某乙在来安县新安镇花园路(东方红队)居民家中以“摇猴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周某乙、杨某丙、程某丙、李某戊等人参赌,从中牟利。被告人邓某甲安排被告人赵某乙在赌场上管理负责。被告人戴某乙、杨某乙、赵某乙负责按5%至10%比例抽取水钱,被告人戴某乙负责保管水钱,赌场开设十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少则十几人,多则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五万元以上。

3、2010年5、6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赵某乙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林场组附近(双塘驾校后面)的树林里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高某甲、汪某甲、万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赵某乙负责搭棚子、在赌场上“卡宝”,并以5%的比例抽取水钱。被告人邓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甲看场子,张某甲有时也负责抽取水钱。赌场开设十五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十万元以上。

4、2011年6月前后,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伙同李某戊(另案处理)在来安县新安镇永兴粮站附近树林、来安县舜山镇六郞村祝山组板栗园、石桥水库苗木林内斜坡、练山水库附近树林等地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易某某、汪某甲、孙某某、连某某、纪某甲、张某戊、夏某某、贺某某、苗某某等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唐某某负责管理赌场、安排场地、安排人员搭棚子、站岗望风,李某戊负责在赌场上“卡宝”。 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被告人唐某某安排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搭棚子、站岗望风,安排黄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找场地、搭棚子、站岗望风。赌场开设三十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三十万元以上。

5、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先后伙同黄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彭某某在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永阳东路原磷肥厂、劳动巷、城河新区、城河路、复兴路、双塘村林场队、双塘村卞郢组等地居民家中以“摇猴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李某己、李某庚、卞某某、曹某某、林某甲、时某某、胡某乙、林某乙、任某某、李某辛、朱某甲、张某己、马某某等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负责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戴某甲、程某甲负责抽取、保管水钱、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赵某甲、付某甲、邓某乙等人负责站岗望风,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场子,赵某丙(另案处理)负责站岗望风、看场子、购买、保管赌具,汪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找场地、看场子,王某丙(另案处理)与俞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取水钱,徐某甲(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水钱。赌场开设二百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二百万元以上。

6、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在来安县舜山镇复兴林场、三湾村、六郞村祝山组板栗园、石桥水库苗木林、练山水库附近树林、练山村向阳组坟墓附近树林等地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唐某某、彭某某、储某某、汪某丙、连某某、张某戊、高某甲、任某某、苗某某等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被告人张某丁负责“卡宝”。刘某甲(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负责抽取水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保管水钱、站岗望风,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赵某甲等人负责站岗望风,袁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找场地,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搭棚子,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乙在赌场上“放爪子”。赌场开设两个月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一百二十万元以上。

7、2012年夏秋,被告人邓某甲、张某甲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在来安县施官镇南沛村白土组村民家中及门前稻场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张某丙、周某丙、陈某甲、贺某某、胡某甲等人赌博,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抽水钱,李某庚负责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张某乙负责保管水钱,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站岗望风、看场子,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等人负责站岗望风,吴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抽取水钱、安排场地,汤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卡宝。赌场开设二十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二十万元以上。

8、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在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原农贸市场)谢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永阳浴室门前车棚内以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高某乙、刘某乙、费某某、秦某某、江某乙、简某某、卞某某、曹某某、薛某某、许某乙等数十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戴某甲、程某甲负责按10%的比例抽取、保管水钱、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郭某甲负责抽取水钱、看场子,被告人邓某乙、付某甲和胡某丙(另案处理)、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站岗望风,被告人杨某甲负责抽取水钱、站岗望风,汪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帮庄家看堆子(吃钱赔钱),王某丙(另案处理)、赵某丙(另案处理)负责看场子。赌场开设两百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抽头渔利达二百万元以上。

9、2013年3月25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王某乙和纪某乙(已判刑)在南京市六合区泉水村金港组、金港组西山头西北侧、西山头西南山坡、来安县舜山镇复兴沙场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孙某某、连某某、鲁某某、王某丁、易某某、高某甲、谢某乙、任某某、林某甲、汪某丙、吴某乙、张某辛、张某壬、黄某丁等人赌博,并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抽头渔利达三十万元以上。2013年3月29日,该赌场被来安县公安局查获。2013年4月初,被告人邓某甲又先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及朱某乙(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张某丁、胡某甲等人将赌场转移至来安县舜山镇三湾村、复兴林场、石桥水库苗木林、练山水库附近树林、练山村向阳组坟墓附近树林、白鹭岛森林公园望火楼附近山林、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冶竹镇公路(X301)东侧山林、盘山林场岳山头等地继续开设三十天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抽头渔利达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纪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卡宝,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放爪子,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乙负责看场子,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负责看场子、站岗望风,袁某乙(另案处理)负责找场地、安排人员站岗望风,被告人许某甲和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负责站岗望风。

10、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何某甲伙同胡某丁(另案处理)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卞郢组杨某丁家旁的在建房、张花郢水库竹林空地、八石山轮窑厂西侧废弃民房院内、姜湖村新塘组附近树林内废弃房屋前、姜湖村旗杆山组附近空地、姜湖村平洋水库附近空地以“卡干子”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吸引刘某丁、卞某某、胡某甲、尹某某、余某乙、苗某某、唐某某等人赌博,从中牟利。被告人何某甲负责找场地、发放赌场工作人员工资。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等人站岗望风,安排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看场子。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卡宝,王某戊(另案处理)与郭某乙(另案处理)、俞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按5%的比例抽取水钱,徐某甲(另案处理)负责保管水钱。赌场开设达一个月以上,每天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张某甲、彭某某、何某甲、胡某丁(另案处理)抽头渔利达十五万元以上。

(三)赌博罪

2014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戴某甲、陶某某、俞某某等二十多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卞郢组杨某丁家中,以“摇猴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当晚因群众举报被来安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抓获赌博人员程某丁、戴某甲、方某甲、高某丙、何某甲、王某丙、陶某某、俞某某等人,查获赌具骰子及碟子一套,收缴赌资46998元。

(四)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得知程某乙、汪某乙等人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山林里开设赌场后,于2013年12月15日晚在来安县新安镇原烟草公司西仓库对面的“邢四土菜馆”与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等人预谋对该赌场进行冲砸。2013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让其纠集人员跟其前往程某乙和汪某乙开设的赌场冲砸,安排被告人程某甲租用一辆面包车,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纠集朱某丙(另案处理)、江某丙(另案处理)、付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唐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朱某丙、江某丙、付某乙等人驾车窜至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华村的岔路口,见到为赌场望风的项某某。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两人下车来到项某某身边,先后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并质问程某乙和汪某乙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见项某某准备给赌场报信,被告人邓某甲夺下项某某手中的对讲机,将项某某的头部砸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也持木棍对项某某实施殴打。见项某某被殴打后趴在地上不动,众人又一起上前用脚对其身体乱踢。当看到汪某乙、王某丙和黄某丁三人开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邓某甲窜上前先后对黄某丁和汪某乙二人头部实施殴打,并用手中的金属甩棍将汪某乙的下巴捣伤,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见状也手持木棍上前对汪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王某丙身边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唐某某、王某甲等人又将项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苏A*****长安牌面包车玻璃全部砸毁。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项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汪某乙下颌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苏A*****长安牌面包车零部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015元。

2、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卞某某、程某乙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新生组汪某乙岳父家聚众赌博,被告人唐某某获悉后怀疑该赌场是程某乙和汪某乙开设,遂带领被告人郭某甲驾车前往欲对程某乙、汪某乙等人实施报复。彭某某、程某乙等人得知后立即将赌场解散。后程某乙在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老刘排档附近与被告人唐某某、郭某甲相遇,遭到被告人唐某某殴打。程某乙被打后逃跑,被告人唐某某手持砍刀与被告人郭某甲一起追逐程某乙,程某乙和汪某乙因惧怕遭到被告人唐某某报复,被迫连夜离开来安。

3、201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邓某甲父亲邓某丙因送楼板在来安县新安镇祁岗巷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并被丁某某打伤。后邓某丙电话告知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丁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4、2013年12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来安县新安镇有意思休闲餐厅三楼因开包间与服务员何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邓某甲用拳头对何某乙实施殴打。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的伤为轻微伤。

5、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来安县新安镇“梁胖子土菜馆”遇到欠其借款未还的戴某丙正在包间内吃饭,上前对戴某丙实施殴打,致戴某丙头部受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6、2013年夏天的一天,来安县施官镇龙山村洪郢组村民鲍某某(肢体贰级残疾)因在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原农贸市场)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开设的牌九场赌博输钱,向被告人邓某甲借款一万元用于赌博。数日后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找到正在来安县盐业公司对面小丁全牛馆赌博的鲍某某讨要借款,并对坐在轮椅上的鲍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鲍某某鼻子受伤流血。

7、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驾车经过来安县白云宾馆停车场时,见到站在白云宾馆餐厅门口的杨某戊,被告人邓某甲下车无故对杨某戊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得知杨某戊住在来安县白云宾馆后遂窜至杨某戊入住的7019号房间对杨某戊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邓某甲离开房间后,又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房间内殴打杨某戊,因杨某戊未在房间而未果。数日后,被告人邓某甲在来安县白云宾馆停车场看到杨某戊后,电话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赶来对杨某戊实施殴打,后杨某戊被迫搬出白云宾馆。

8、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在来安县新安镇和琴花园小区门口一饭店(现为天堂寨吊锅)内遇见徐某乙,便对徐某乙辱骂,并持饭桌上一个玻璃杯砸徐某乙的左肩,称以后在来安县看见其一次打其一次。

9、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因怀疑戴某乙和其合伙开设赌场时私吞水钱,遂窜至来安县新安镇塔山东路“碧绿春浴室”对正在洗澡的戴某乙实施殴打,后又驾车将戴某乙带至来安县经济开发区金晨包装实业有限公司门口再次对其实施殴打。

10、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和其父亲邓某丙、李某戊、赵某乙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街道邵某甲家以“卡干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邓某丙赌博输钱向邵某甲借钱,被告人邓某甲因嫌邵某甲借钱少即从车上拿出甩棍对邵某甲进行殴打,后邵某甲跑出家中,被告人邓某甲手持甩棍继续追打邵某甲。被告人邓某甲追打邵某甲未果,又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带人到邵某甲家中等邵某甲。邵某甲因惧怕被告人邓某甲等人,未敢回家。后邵某甲请他人为其出面找被告人邓某甲说情,并请被告人邓某甲吃饭、赔礼道歉,被告人邓某甲方才罢休。

11、2012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方某乙、陈某乙、邵某甲、邓某丁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街道“茂萍土菜馆”包间内以“卡干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邓某甲因怀疑方某乙和陈某乙以前和其在一起赌博时赌假,遂强制方某乙揭宝,见陈某乙为方某乙说情,被告人邓某甲随手拿起板凳将陈某乙砸倒在地,并对陈某乙实施殴打。

12、2012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在来安县新安镇南坪小区(原砖瓦厂)王某己家赌场上找到欠其借款未还的郭某丙,将郭某丙喊到一旁,扬手对郭某丙的脸部实施殴打,见郭某丙反抗,被告人邓某甲用砖块将郭某丙头部砸伤。

2013年3月29日中午,在来安县白云宾馆举行的万某某儿子婚宴上,被告人邓某甲遇见郭某丙,扬手朝郭某丙的脸部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开。因惧怕再次遭到被告人邓某甲殴打,郭某丙上完礼金后便逃离白云宾馆。

13、201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储某某、柏某某、王某庚、吴某甲等人在来安县新安镇双塘村卞郢组杨某丁家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至次日凌晨,储某某赢钱欲离开,被告人邓某甲心生不快,遂对储某某实施殴打。

14、2012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见王某庚借款一直未还,遂让被告人唐某某通知王某庚到来安县新安镇青龙街一出租屋内。王某庚来到出租屋,被告人邓某甲用手朝其脸部打了一巴掌,并威胁王某庚说:“钱不要还了,下次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后被告人唐某某出面说情并承诺还钱,被告人邓某甲才让王某庚离开。

15、2013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等人在来安县舜山镇石桥水库苗木林开设赌场,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驾驶员潘某某接到望风人员电话,误认为有人抓赌,便在赌场上喊有抓赌的,导致赌场解散。后被告人邓某甲发现并没人抓赌,便对潘某某实施殴打。

16、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甲与简某某、江某乙、费某某四人在冯某某位于来安县新安镇城市花园14幢303室的住处赌博,被告人邓某甲因输钱,怀疑简某某、江某乙等人赌假,遂对简某某实施殴打,后费某某求情,简某某方才脱身。数日后一天傍晚,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唐某某驾车将费某某从来安县雷官镇带至新安镇复兴路一游戏室,让费某某承认打麻将时赌假,直至次日凌晨江某甲求情,被告人邓某甲才让费某某离开。

(五)聚众斗殴罪

2013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来安县新安镇十里村村部为其金庄组池塘承包费保管问题与金庄组村民组长石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后石某乙将其代表金庄组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和承包费带回家,被告人张某丙便怀恨在心,遂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某,让其带人到十里村村部殴打石某乙。后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郭某甲、邓某乙、付某甲和邵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庚(另案处理)、刘某戊(另案处理)、付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驾车前往十里村部,帮助被告人张某丙殴打石某乙。被告人张某丙见被告人唐某某带人前来,便打电话辱骂石某乙并约其到村部。后石某乙只身前往村部,石某乙儿子石某丙、石某甲、弟弟石某丁、石某戊得知后也一起赶到十里村部。石某戊见到唐某某后质问其为何带人前来,被告人唐某某遂带领郭某甲、邓某乙、刘某戊、张某庚等人对石某戊进行殴打,石某戊反击,刘某戊、张某庚等人从地上拿起钢管、砖块等物对石家人进行殴打,石某丁、石某甲、石某丙见状亦从地上拿起钢管等物进行反击,双方殴斗过程中石某丁持钢管将张某庚头部打伤,被告人石某甲持钢管将刘某戊左手小臂打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戊的伤为轻伤;张某庚的伤为轻微伤。

(六)故意伤害罪

2014年1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在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原农贸市场)永阳浴室门前车棚内开设的赌场上,因找一参赌人员索要赌债与被告人唐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被劝离后,赌场被公安人员前去禁赌时冲散,被告人唐某某怀疑是王某甲举报所致,继而纠集被告人张某乙、郭某甲和邵某乙(另案处理)窜至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大众浴室前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头部外伤、硬膜下少量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颅脑损伤为轻伤一级,左眼眶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出面积极协调处理此事,并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用八千元。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多次容留唐某某、李某戊、贺某某、曹某某、江某甲、杨某己等人在其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中央大街9幢1单元202室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2、2013年夏天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容留邓某甲、李某戊、赵某丙、卞某某、王某丙、杨某己等人在其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东门巷35号2室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胡某甲、何某甲、戴某乙、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甲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乙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乙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丙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戴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程某甲、戴某甲、郭某甲、邓某乙、杨某甲、李某甲、蒋某某、许某甲、李某乙、付某甲、赵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甲、杨某甲、蒋某某、李某乙、胡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决定执行的刑罚。

以上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代理检察员:杨宏伟

2014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甲、唐某某、张某乙、蒋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现押于来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戴某甲、杨某甲、李某乙现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许某甲、邓某乙、付某甲、赵某甲、张某丁、王某乙、赵某乙、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石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被告人胡某甲、戴某乙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

2.案卷77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书证记事本7本,记录5张,物证手机1个,对讲机4台,牌九8副,硬币(赌具)2枚,色子308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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