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19〕41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船务有限公司法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号,“**998”散货船船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补充侦查, 11月25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谈定以24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一船无合法来源的长江砂。后邓某某安排“**998” 轮船长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联系装载长江砂,张某某安排孙某某将“**998”轮行至长江枝江段马羊洲水域锚泊并让其联系禹某某(另案处理)过驳长江砂。9月17日凌晨,禹某某安排“**货618”等自卸船给“**998”轮过驳盗采的长江砂5500吨,涉案价值133400元。后“**998” 轮船长孙某某按照邓某某的安排,将收购的盗采长江砂以62元每吨、总价3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重庆庙溪嘴码头,非法获利由邓某某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转账明细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另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禹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明知长江砂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转移,价值133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罚金4至5万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罚金2至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凡刚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家中,联系电话:1359460****;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号家中,联系电话:1520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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