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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崔某某诈骗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5********,汉族,文盲,无业,住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7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1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7年2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罚款五百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在射阳县境内以合伙出资设赌诈骗分红为由,骗得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8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崔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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