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58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附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栋**房,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
张某乙、吴某某、彭某某、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2019年2月初至7月份底、2019年9月底至2020年4月3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城市风景小区一出租房内、株洲市醴陵市**公寓**房**栋**单元**室内,利用计算机、手机,开设QQ群拉人组群,以“加拿大28”赌博网站开奖结果设立赌博规则,提供微信等账号接受参赌人员下注并抽头渔利。2019年12月底,吴某某退出该赌场后,张某甲、邓某某、张某乙继续经营,并分别于同年1月底、2月初雇佣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为赌场提供上、下分进行赌资结算服务。涉案期间,该赌场每月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唐某某、彭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482328.73元;被告人吴某某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3030083.15元;被告人彭某某、唐某某涉案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41728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丙、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查报告;
5.专项审计报告;
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唐某某、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六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共同犯罪中,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某、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琼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彭某某、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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