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钢筋加工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镇**林场。因涉嫌盗窃罪,经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钢筋加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住内蒙古牙克石市**镇**林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5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克一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克一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13日、17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私自将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卖到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分别获利524元、992元、935元,共获利2,451元。
2、2020年7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独自驾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将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克一河镇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卖到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部,获利1200元,分给被告人邓某某600元。
3、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合谋驾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将钢筋加工厂的废料卖到鄂伦春自治旗克一河镇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部,获利1,861元。
4、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将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存放在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的成品螺纹钢筋截成钢筋废料卖出,被告人邓某某表示同意。当日,被告人邓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二人要将钢筋加工厂的成品螺纹钢筋截成废品钢筋卖,让其开车过去拉。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工人故意将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存放在钢筋加工厂的一捆长12米,直径25毫米,质量约为2.9吨至3吨的成品螺纹钢筋截成长3至4米不等的钢筋废料。当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本人长4.2米的解放牌轻型卡车(蒙E*****)至钢筋加工厂将被截成段的成品螺纹钢筋和部分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一起装车运走。7月21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手机通话中商议将长12米,直径25毫米的成品螺纹钢筋截成4米长的钢筋废料。三被告人以此方法于7月21日,将一捆成品螺纹钢筋截成废品钢筋和部分钢筋废料装入被告人王某某车牌号为蒙E*****的解放牌中型卡车运走;又于7月22日将两捆成品螺纹钢筋截成废品钢筋运走。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三次,被告人王某某分别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7700元、9900元、1070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大兴安岭林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成品螺纹钢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70元/吨,废品螺纹钢筋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元/公斤。上述被盗成品螺纹钢筋总价值为人民币46,052元。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或将赃款上缴。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已与被害单位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将其二人盗窃的4捆成品螺纹钢筋变卖所得赃款28,200元退回,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已将变卖成品螺纹钢筋获利赃款6,300元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搜查、辨认、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单独实施三次盗窃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获利2,451元;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实施一次盗窃,获利1,200元,并分给被告人邓某某600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一次盗窃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获利1,861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三次盗窃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存放在钢筋加工厂成品螺纹钢筋共4捆,总价值46,052元,和部分界首市**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库根高速项目一分部钢筋加工厂的钢筋废料(数量不详)。出卖成品螺纹钢筋之前,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其二人是钢筋厂负责人,有权处理废料钢筋,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钢筋的认识模糊,因此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之后,三被告人为获取不法利益,使用破坏性手段合谋实施多次盗窃,将存放在钢筋加工厂成品螺纹钢筋截成废料出卖,主观恶性较大。在盗窃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存放在钢筋加工厂成品螺纹钢筋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将成品钢筋截成钢筋废料出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然参与其中,提供车辆并到钢筋加工厂运输赃物,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共同合谋实施盗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中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线**林场至**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经理部的损失,取得了被盗单位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得全部获利赃款6,300元和部分赃物上缴,且三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认罚,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被告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三被告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孟庆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邓某某现已被逮捕,羁押于内蒙古大杨树森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现居址同上,联系电话:176480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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