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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张某某等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招聘客服人员,发布兼职信息,收购他人实名电话卡并进行销售,同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文某某接收电话卡并按区域进行整理发货。2018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在明知自己转卖的实名电话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继续收购转卖实名电话卡,并从中牟取利益十余万元。2019年4月2日,刘副部长(身份不明)使用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购买的手机号码131*******(舒晓霞实名注册),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共计15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7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查询充值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舒某某、童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显伟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某某。

3.笔记本电脑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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