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村**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溪沟码头附近水域,先以电筒照亮吸引鱼类聚集,再使用一副手抄网(最小网目尺寸2厘米,直径60厘米,网高70厘米)非法捕捞淡水鱼。随后,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用的手抄网以及被非法捕捞共计1.76千克的各类淡水鱼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利用电筒光诱集鱼类后再使用网具捕捞的方法属于重庆市禁用的“光诱捕鱼”捕捞方法,上述手抄网属于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为禁渔期,重庆市嘉陵江干流渝中段为禁渔区且禁止用密眼网以及光诱捕鱼方式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以及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指认照片、禁渔通告、渔具认定意见、监控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中区**号**(联系电话:1511523****、1366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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