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组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信息 ,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园**,个体。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唐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张75元价格购买实名制手机卡122张,以90元至110元价格卖掉;又以一个135元的价格购买“支付宝”账号792个,用于其在网络平台赚取佣金。
2020年5月-6月,被告人张某甲用多用锅、电饭锅换取他人的空银行卡、身份证信息后注册 “支付宝”账号,以每个11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771个,邓某某将支付宝账号用于在“金铲子”、“C2C”、“101集团”平台上“跑分”兑得现金。2020年6月16日邓某某被抓获,张某甲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韩某某、唐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款单、破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非法获取、购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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