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阿某某”、“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区**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6日凌晨1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深蓝色商务车载被告人邓某某从儋州市**农场路口进入西线高速公路,沿路行驶欲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服务区,张某甲将车停在一辆大货车(车牌号:豫P3****)的油箱旁,邓某某下车确认该货车司机正在睡觉后,用铁棍撬开货车油箱盖准备盗窃柴油。此时,停放在被盗车辆后的大货车司机赵某某听到外面有响声,便下车查看。赵某某走到被盗车辆附近见邓某某欲实施盗窃,即走向车前准备叫醒被盗车司机,邓某某、张某甲见状准备驾车离开。赵某某随即走到车前想要阻止其二人离开现场,张某甲便驾车向赵某某撞去,但被赵某某避开。后邓某某下车追打赵某某,赵某某跑回其车上取出一根铁棍砸打商务车右后侧车窗,张某甲随即将车调头回到赵某某的货车处,邓某某下车砸打赵某某货车前挡风玻璃并逃回车上,赵某某见状再次砸打商务车车前、车后挡风玻璃。后张某甲、邓某某下车,分别持铁撬、木棍追打赵某某,致双方持械互相打斗。期间,张某甲、邓某某持械殴打赵某某的腰部、背部,赵某某在被追打过程中摔倒在地,后其二人离开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大型汽车前挡风玻璃于2019年12月6日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23元。
2.202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深蓝色商务车载被告人邓某某从儋州市**农场路口进入西线高速公路,沿路行驶欲伺机实施盗窃。当行至**服务区,恰遇被害人文某某驾驶(车牌为桂R7****)的大货车停至**服务区内。邓某某确认文某某正在睡觉后,撬开货车油箱,用油管插入油箱盗窃柴油约240升。经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儋州石油分公司查询,2020年1月15日海南0#柴油的零售价格为每升6.72元,合计被盗柴油总价值为1612.8元。
2020年1月15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儋州市**农场**队抓获邓某某。同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抓获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别克牌商务车一辆、现金1500元(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附提取笔录)、柴油价格查询情况、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
3.证人张某乙、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柴油一次,重约240升,共价值人民币1612.8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盗窃未果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处轻微伤、财物损失价值623元,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部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对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永平
检察官助理:林 婵
书 记 员:王松松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财物详见《移送扣押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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