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9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西充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委会**组**片**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2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于都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为获取非法所得,明知同案人宋某甲、宋某乙(均己判刑)在本市白某某**街**巷**号**楼内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分别协助介绍、运送人员到上址进行嫖娼。2019年10月25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宋某甲、宋某乙,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3人。2020年7月下旬,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先后自动投案,张某甲、邓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2050元、1400元、1470元、640元。
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实施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邓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邓某某卫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甲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对邓某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二册及光盘五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四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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