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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彭某某i贩卖毒品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镇雄县**乡**村**委**组**号。2012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1月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8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镇雄县**乡**村**委**组**号。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袁某甲(均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一个,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温岭石粘镇某一街上,后由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该约定的地点。

2、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结伙在温岭市石粘镇骨伤科医院附近的小河边、路桥螺洋街道上寺前村桥洞附近等地,通过微信交易方式,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袁某乙(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额共计35239元人民币。

 3、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结伙在温岭市石粘镇骨伤科医院附近的小河边,通过微信交易方式,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额共计14650元人民币。

 4、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结伙在温岭市大不同鞋厂附近、温岭市石粘镇骨伤科医院附近的小河边,通过微信交易方式,以700元每克的价格向张某甲(另案处理)出售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额共计18280元人民币。

5、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结伙在温岭市石粘镇骨伤科医院附近,通过以微信交易方式,以800元每克的价格向袁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交易金额共计2970元人民币。

6、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结伙在温岭市石粘镇骨伤科医院附近的小河边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袁某乙、袁某甲贩卖海洛因约0.5克。

2019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

201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滴滴出行记录、手机充值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微信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结伙多次贩卖海洛因达50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玲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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