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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汉族,2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2503200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长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13821998********,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长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长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本案有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善心汇平台冒充闫某某老公,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以转账扶贫资金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刘某某30000元人民币;2018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施某某好友张某甲,骗取被害人施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施某某18000元;2018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李某甲好友张某乙,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甲13000元;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王某甲好友马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甲30000元;2018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知秋老师”,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黄某某15400元;2018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知秋老师”,骗取被害人公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公某某4800元;2018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知秋老师”,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钟某某5000元;201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知秋老师”,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沈某某10000元。被告人邓某甲共计诈骗被害人资金126200元。

2018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王某乙好友许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乙5000元;2018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张某丙好友,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信任后,以投资“五行币”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丙5000元;2018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钟某某好友,骗取被害人钟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钟某某5000元;2018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号,冒充被害人黎某某好友徐某某,骗取被害人黎某某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为由,诈骗被害人黎某某5000元。被告人曾某甲共计诈骗被害人资金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资金流向、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凭证、支付宝账户查询详情、微信钱包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电子数据勘查检验笔录;

3.证人魏某某、周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吴某某、曾某乙、李某乙、毛某某、洪某某、曾某丙、蔺某某、林某某、许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施某某、王某乙、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公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支付宝、微信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购买的微信账户冒充被害人好友,骗取信任后,以投资高额返利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邓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巍巍

2020年4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某甲、曾某甲现羁押于长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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