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朱勇贩卖毒品案)_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贩卖毒品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勇,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朱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朱勇二人自2019年12月起开始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其中:

2020年1月6日凌晨5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经过电话与朱勇联系向陈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指使朱勇通过手机转款收取邱某某毒资450元,并由朱勇微信联系邓某某,由邓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城东派出所附近一巷子内将约0.6克冰毒和一颗麻古交付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2020年1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邱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此后邱某某应约前往内江市市中区劳动巷196号3栋2单元603号陈某某的出租屋,在楼下邱某某将440元的毒资用微信给陈某某,到达出租屋后陈某某指使朱勇下楼拿毒品,自己外出,由邓某某屋内陪同邱某某等候。此后朱勇从屋外拿回两小包冰毒并交付给邱某某一小包重约0.9克的冰毒和一颗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挡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及截图、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同案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朱勇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勇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4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朱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宇

                                 检察官助理:晏禄鹏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在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散页材料1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